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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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孫克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孫克隆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頂替他人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
1號判決審認其犯頂替罪且判處拘役20日在案。從而,上開判決中認定之事證核屬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正本1份、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1份與受判決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寶美 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李宜軒 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
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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