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叡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5、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叡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及附件二和解筆錄各所載第一點之事項。
事實
一、鄭叡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寄件服務,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1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遞訊息予 魏東慶 ,冒稱為販賣行動電話之網路賣家,並向魏東慶謊稱要出售蘋果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致使魏東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至臺南市北區合作金庫赤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轉出至鄭叡鴻上開帳戶。嗣魏東慶遲未收到所購貨品,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8日20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遞訊息予 唐淑芳 ,冒稱為其友人「 蕭光普 」,並向唐淑芳謊稱臨時需錢周轉云云;致使唐淑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之大寮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30,000元轉出至鄭叡鴻上開帳戶。嗣唐淑芳經友人告知,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東慶、唐淑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叡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叡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東慶、唐淑芳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815號卷第7-9、22-23頁),並有魏東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東慶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魏東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唐淑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唐淑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唐淑芳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叡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815號卷第10-20、24-32、偵9858號卷第147-15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東慶、唐淑芳芳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唐淑芳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核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罪無涉,原審就修正前後之之洗錢防制法修法為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唐淑芳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東慶、唐淑芳均達成和解,有附件一所示原審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確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告訴人魏東慶、唐淑芳達成和解並作成上述調解、和解筆錄,告訴人唐淑芳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意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及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
聲請人魏東慶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0樓居臺南市○區○○街○○號相對人鄭叡鴻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
8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官李謀榮書記官林亭如通譯賴星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魏東慶到相對人鄭叡鴻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共分
7期,前6期每期給付參仟元,第7期給付肆仟元,第1期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日前,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合作金庫代號:006,戶名:魏東慶,帳號: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魏東慶相對人鄭叡鴻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告 康淑芳 住屏東縣○○鎮○○路○段○○○號0樓被告鄭叡鴻住基隆市○○區○○街○○○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因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曰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受命法官蘇揚旭書記官林立柏通譯陳冠名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康淑芳被告鄭叡鴻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分8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107年9月1月起,於每月1日前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唐淑芳、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期餘請求拋棄。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康淑芳被告鄭叡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