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前5至10分鐘之某時許,途經北向245公里350公尺處時,因擦撞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後,失控再擦撞內側車道之護欄而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該故障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等候拖吊車前來拖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日23時許,同向後方告訴人乙○○(原名 黃勇勝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駕駛車輛煞車不及而以車頭撞及被告所停放車輛之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及胸背多處挫傷、頸椎挫傷併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
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