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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