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
甲○○利害關係人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林聖博住同上
李雅蒂 住同上 王國屏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里4鄰田頭128號之2,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但被繼承人業於93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函文及卷內文件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4號事件卷宗審閱,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丙○○現職為地政士,為本院列入轄內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其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表示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再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意見,故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丁○○,或被繼承人之夫 李壽昌 ,或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部分,其中丁○○經本院通知未到,其現況不明;被繼承人之夫李壽昌業已拋棄繼承,其學經歷及現況不明,而國有財產局並無意願,且公務負擔繁重,均有不宜,本院爰依職權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