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承受本件程序,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債券供擔保(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1號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