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德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德無罪。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林宗德與告訴人 陳樹勳 係朋友關係,因被告林宗德獲悉「立權電腦組件(馬)有限公司」(址設馬來西亞檳城,下稱立權公司)代表人 楊孟樺 在馬來西亞檳城從事電腦螢幕舊料生意,缺乏資金經營,欲找金主投資,被告林宗德為能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投資立權公司,竟起意向陳樹勳騙取資金,供己投資之用,其明知立權公司實際上僅有三股,即被告林宗德、第三人 蔡順發 各出資五百萬元,楊孟樺則以技術入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底起,佯欲邀約陳樹勳投資立權公司而向其詐稱:本案係由林宗德、陳樹勳、蔡順發各出資五百萬元,楊孟樺技術入股方式,分成四股,共同從事電腦螢幕舊料生意云云,使陳樹勳信以為真,誤認可投資入股,且被告林宗德亦有出資,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匯款三十三萬元至林宗德指定之 黃青山 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日接續匯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之 吳佩儀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連同現金二萬元,共計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林宗德,被告林宗德乃將上開款項充作自己投資立權公司之資金。嗣陳樹勳洽請友人 范國民 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擔任立權公司廠長,范國民偶然間聽楊孟樺提及股東裡沒有姓陳之人,乃覺有異,經詢問楊孟樺後,驚覺陳樹勳可能遭騙,乃返台向蔡順發求證,蔡順發亦表示不知陳樹勳有投資之事,並找林宗德前來對質,林宗德始當場承認拿陳樹勳的錢但未幫陳樹勳投資,而係以自己名義投資,范國民將此事告知陳樹勳,陳樹勳始悉受騙。案經被害人陳樹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歷經三次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經告訴人陳樹勳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林宗德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林宗德之供述,證人陳樹勳、范國民、楊孟樺之證詞,及經營合作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吳佩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林鴻翔 、蔡順發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林宗德與立權公司相關人士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斷之依據。惟其中證人陳樹勳、范國民、楊孟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范國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見偵七六八六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宗德固坦承於九十七年間,收受告訴人陳樹勳五百萬元並投資立權公司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樹勳相識多年且往來頻繁,九十七年間伊與陳樹勳至馬來西亞檳城參訪立權公司,二人研究後認為可以投資,陳樹勳始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當初告知陳樹勳有四、五個投資者,係指投資電腦拆解及環保開發區二案,並非單指本案;伊在本案僅係代表陳樹勳簽約,伊既未出資亦未任職,僅係扮演幫楊孟樺尋找金主及介紹陳樹勳投資之角色,本件總投資額一千萬元係由陳樹勳、蔡順發各出資五百萬元,伊未向陳樹勳詐稱伊也有投資、共四股、總出資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又本投資案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在馬來西亞簽署投資協議時,因陳樹勳不在場,伊始以自己名義簽署,但在洽談投資過程中,均以電話告知陳樹勳,且事後開立聯名帳戶,由陳樹勳指定范國民前往立權公司擔任廠長。立權公司因遭逢二00八年金融海嘯,致所經營之購置舊電腦螢幕拆解業務無法獲利,伊研判應退出投資,始經清算後將剩餘資金取回,楊孟樺亦因立權公司結束營業,對伊不諒解,故對相關細節有所迴避,伊並未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宗德與蔡順發、立權公司楊孟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在馬來西亞立權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宗德、蔡順發各投資五百萬元,由立權公司楊孟樺取得百分之二十利潤,被告林宗德及蔡順發各取得百分之四十利潤,被告林宗德所提出之五百萬元實係陳樹勳所提供,陳樹勳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匯款三十三萬元至被告林宗德指定之黃青山第一銀行世華分行帳戶,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日接續匯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吳佩儀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連同現金二萬元,共計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林宗德,並由陳樹勳指派友人范國民前往立權公司擔任廠長;而陳樹勳亦在上開協議簽署前後,兩次前往立權公司參訪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樹勳、楊孟樺、范國民、 李正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南港字第000六七號函附吳佩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陽信龍江字第一0一0三四號函附 林鴻祥 、蔡順發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樹勳雖指被告林宗德告知有四股,共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林宗德佔一股五百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林宗德堅決否認,而陳樹勳亦承認與被告林宗德之間因雙方交好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則告訴人陳樹勳之單方說詞,已乏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楊孟樺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在談合作案時,包括環境開發和電腦拆解二個案子,伊有提供二個案子的營運計畫給被告,被告是表示他二個案子都要參與,環境開發部分已經通過環評,惟資金不夠,無法蓋工廠營運,所以打算等電腦拆解賺錢再投資環境開發等語,且有上開二案之營運計畫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當初提到有四、五位投資者,是指電腦拆解及環境開發二案乙節,並非全然無稽,雖告訴人指稱:被告當初是說有四位投資者,投資電腦螢幕拆解云云,然告訴人亦稱與被告談投資案時,只有 伊和 被告在場。是以,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又無其他在場證人可資調查,且被告所辯之二個投資案等情,又非憑空虛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訛稱或隱匿投資之重要事項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證人楊孟樺於一00年八月四日偵查中:伊與被告及蔡順發於簽立「經營合作協議書」時,雖該「經營合作協議書」,並未書明投資之金額,惟已口頭確認由被告林宗德與蔡順發分別投資五百萬元,然因尚無法確認回臺灣可以拿多少錢,始未於「經營合作協議書」載明,伊與蔡順發均不知陳樹勳與被告間之協議為何,一直到公司結束時,陳樹勳才說他是公司的股東等語;另證人李正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當時被告及蔡順發二人與證人楊孟樺之投資協議,係由被告及蔡順發二人各出資五百萬元,另楊孟樺係以廠房作為出資,但伊不知被告林宗德所出資之五百萬元係自何而來,且被告林宗德亦未曾提過該公司是否有幕後的股東,另立權公司之另一名股東蔡順發自始即未曾質疑被告有將投資之款項挪為他用之情等語,是由證人楊孟樺及李正權之上揭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宗德是否向陳樹勳提及投資立權公司之款項係分成三份各五百萬元。再者,依卷附投資協議書所載,其上僅有被告林宗德、蔡順發、楊孟樺三人之簽名,其中被告林宗德、蔡順發各佔百分之四十利潤,楊孟樺佔百分之二十利潤,簽約時亦與陳樹勳保持聯絡,事後亦無刻意隱匿此協議書,則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宗德隱匿股數、投資款項之事。又證人范國民於偵查中證稱:陳樹勳向伊表示,不相信楊孟樺,故要找人前往馬來西亞看管,將伊介紹予被告林宗德,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往擔任立權公司廠長一職,發現工廠沒在運作,惟立權公司具備廠房,及備有螺絲起子、桌子及四、五位馬來西亞、緬甸籍員工之生產線等語;核與陳樹勳自承:本案投資五百萬元,被告林宗德曾以電話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至馬來西亞看本案工廠,因伊不瞭解該行業,即交給被告林宗德負責,之間沒簽任何書面協議,且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林宗德遊說伊投資電腦螢幕廢料生意,當時伊在上海,雙方僅以電話聯絡,伊將投資款項分為三筆,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日匯款至被告林宗德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林宗德後,被告林宗德要伊介紹人去馬來西亞管理,伊即介紹證人范國民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聘用范國民作為立權公司廠長等語;是被告林宗德在簽約後,即由陳樹勳指派范國民前往立權公司擔任廠長,顯見被告林宗德並未否認陳樹勳為實際出資者。
㈣、本案經營合作協議書所載之簽約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有該「經營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林宗德辯稱:本案投資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由伊與蔡順發前往楊孟樺工廠洽談,當時談定伊與蔡順發這邊共投資一千萬元,以之作為至國外購買進口廢棄螢幕至立權公司工廠拆解之資金,並由伊及蔡順發共同代表各自股東與楊孟樺簽訂協議書,投資獲利並以其中八成給予伊及蔡順發,二成則給予楊孟樺,其中一千萬元投資額再分二份,即由伊及蔡順發各自募集負責之五百萬元,伊向陳樹勳則募得五百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堪信為真,是立權公司投資案最初由楊孟樺及蔡順發、被告林宗德等三人簽約投資,嗣後再由被告林宗德另覓得陳樹勳投入資金,則被告果真欲以投資立權公司之名而詐欺陳樹勳,何以被告主動邀請陳樹勳推派范國民擔任立權公司廠長,況陳樹勳自始即知與被告林宗德間未簽署任何本案投資書面契約,並允由被告負責,且立權公司原即屬楊孟樺所創設,亦具廠房及簡易生產設備,業經證人楊孟樺、范國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楊孟樺提出之「九月,十月,十一月來銀,開支帳目」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則投資立權公司之廢棄螢幕乙案,尚非全然無稽。
㈤、告訴人陳樹勳雖指楊孟樺否定伊具股東身分,指係遭被告林宗德詐欺,但細譯上開投資協議書,主要在指出資、分紅之比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登記為立權公司股東」,應屬合夥契約性質,況本案並未提出任何馬來西亞政府核定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明被告林宗德、蔡順發被登記為立權公司股東,則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悉依該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林宗德可分得立權公司百分之四十利潤,被告林宗德亦不否認此項利潤為陳樹勳享有,難認「陳樹勳未登記為立權公司股東」即屬詐欺。
㈥、另證人范國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被告與蔡順發有一共同帳戶,用以支付本案工廠薪資,有匯款至馬來西亞之立權公司,又對於被告所述已投入六百多萬元款項,其中因第一批貨未到,後面幾批證人楊孟樺買進之貨品則陸續抵達,已經開始拆解等語;核與證人楊孟樺到庭證述: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與伊即開始洽談從事電腦螢幕舊料生意,又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因馬來西亞之金融風暴,故決定要結束營業,伊等就回臺灣商談立權公司結算問題,再由伊負責前往馬來西亞處理工廠結算,伊等有提出立權公司之會計帳,且因當時自美國買進貨物之買價較高,於金融風暴後,賣出去的價錢已無利潤,加上人事開支、關稅費及在九十七年年底遷廠費用等,故最終計算結果虧損達六百餘萬元,最後是由被告、蔡順發與伊共同認列這部分投資的損失,並結束整個工廠,又立權公司六百萬元餘的貨都送給伊處理,其實這部分已經發生虧損,伊只是去馬來西亞處理善後,結算結果,上開剩餘貨物之處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還須從各股東之共同投資帳戶中再支應五十萬元之未清償債務等語;加以陳樹勳亦自承:被告確曾建議用伊之名義,與蔡順發設立一個共同帳戶,惟伊在大陸地區工作繁忙,沒辦法在臺灣共同匯款,所以就改以被告之名義設立等語;則被告辯稱:陳樹勳匯入的款項及蔡順發之五百萬元合計為一千萬元,以此存入共同聯名帳戶後,伊曾要求該共同聯名帳戶使用陳樹勳之名義,惟陳樹勳表示,其無暇返回臺灣,所以共同聯名帳戶即以蔡順發及伊姪子林鴻翔為之,再分次匯入證人楊孟樺之立權公司工廠帳號,共匯往六百餘萬元,嗣因九十七年間之金融海嘯之後,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繼續投入,否則可能會血本無歸,又蔡順發返臺後,所匯出去的錢都在證人楊孟樺的工廠內,伊等即將剩餘三百多萬元分為兩份,繼由告訴人取回一百八十餘萬元,蔡順發取回剩餘的部分,其中就已投入立權公司之六百多萬元款項,其中一部分投入工廠生產,一部分還在海上貨物,所投入這些錢購買廢料如按原訂計畫處理將造成負債,當時告訴人與蔡順發、證人楊孟樺也同意停止投資,以前所投資全部款項即交由證人楊孟樺全權處理等語,是被告林宗德上開所辯,應堪採信。顯見本案告訴人投資款項確用於立權公司,立權公司亦確使用上開共同帳戶所匯入款項以作為營業進貨之用,被告亦確曾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向證人楊孟樺洽談電腦螢幕舊料拆解事業,且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欺款項,應屬立權公司經營之損失,況告訴人投資立權公司乙案,部分應係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則自難認被告即以投資之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林宗德向陳樹勳募款之際即曾主動建議使用陳樹勳之名義,以與另一投資人蔡順發設立共同投資帳戶,惟最終因陳樹勳自願放棄,及被告林宗德亦曾主動要求陳樹勳指派人員至馬來西亞立權公司管理等情,尚難僅因立權公司嗣後之經營失利,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㈦、證人楊孟樺於偵查中又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經營合作協議,有約定三個月結算一次,但因立權公司虧損,九十七年十一月並無結算,公司虧損的主要原因係范國民過來馬來西亞當廠長,范國民不懂電腦拆解,也不懂當地民情,語言也不通,一味聽被告林宗德的話,在范國民來之前,伊是實際經營者等語。而范國民係陳樹勳推派前往立權公司擔任廠長,此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立權公司原係由楊孟樺實際經營,係范國民前往擔任廠長後,因范國民聽命於被告林宗德,始有被告林宗德經營決策之情發生;又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立經營合作協議後,立權公司未曾獲利,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亦因公司虧損而未曾結算,尚難認被告有因告訴人出資而自立權公司獲利之情事,本件能否推認「資金由陳樹勳支出,公司經營由被告林宗德決策,獲利時由被告林宗德享有,虧損則全歸陳樹勳」,尚非無疑。
㈧、證人即為被告林宗德、告訴人陳樹勳工作之 宋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宗德係伊師長,陳樹勳則係經林宗德介紹而認識。斯時林宗德、陳樹勳二人欲在馬來西亞投資拆解再生料,主要之需求在大陸東莞,伊因之前在東莞工作,熟悉當地製造業生態,故二人希望伊負責聯繫東莞當地的廠家及做資訊銷售。伊大約在二00八年六月份開始加入,當時僅先成立一個辦公室,尚未設立公司,迄二00八年十二月,陳樹勳告知馬來西亞發生金融危機,公司沒有獲利,故陳樹勳只支付到十二月份房租即結束。在二00八年六月以後,伊是受林宗德、陳樹勳二人共同僱用,工作內容是先在相關再生資源網站上發布有關公司在馬來西亞要拆解的各類廢料,有那些需要登錄上去,找到需求廠家之後,談好供貨方式及價格,再把它們的需求登記成冊,將來有這些東西運進來後,才能根據需求而來搓合,另負責辦公室之接待。這段時間,公司主要是伊一個人,陳樹勳大部分時間在上海,都是以電話聯絡,有時候也會親自來深圳,林宗德主要是在臺灣。關於馬來西亞拆解案,陳樹勳有在工作上指示如何辦理,伊也曾與陳樹勳討論工作內容,在伊進入公司前,陳樹勳已將馬來西亞投資之事告知伊。於二00八年六月底七月初時,李正權有到深圳,當時是由林宗德與陳樹勳共同接待,晚上吃飯時有提到馬來西亞的案子,工作上就是說整個辦公室建立起客戶資料,將來馬來西亞拆解有很多類別,也將其整理出來,另外每個月公司開銷給伊,由伊去繳納相關水電費用等,費用是陳樹勳給的。陳樹勳在吃飯時有提及五月份他從馬來西亞回來,有看到工廠,也有看到目前楊孟樺工廠的狀況,也預估說中國的情況大有可為。也希望和林先生共同投資。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立合作協議,所以大家都是有意向要合作,是後來八月份到馬來西亞簽立合作意向書時,陳樹勳本人沒有去,他委託林宗德到場簽署。陳樹勳有跟我說他是出資人,在公司他一直都是老闆。二00八年八月份,伊與林宗德、李正權、蔡順發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先去參觀楊孟樺的工廠,有看到工廠內有很多廢棄電腦,後來在會議室商討將來如何合作,如何分紅,在商談過程,楊孟樺有說到目前公司營運困難,資金不夠,希望出資方林宗德、陳樹勳、蔡順發、李正權參與工廠的經營。在這過程,因為陳樹勳沒有去馬來西亞,如果計畫有變動時,林宗德當場就會打電話給陳樹勳。所以原訂計畫是單純出資,楊孟樺負責拆解及屏幕的銷售,林宗德他們負責屏幕以外銷售及備料。現在改成要參與工廠經營,所以林宗德打電話給陳樹勳,最後商討的結果為比例由七比三改為八比二,就是陳樹勳、林宗德做為一股,蔡順發、李正權作為一股,各股出資五百萬元。出資方是八,楊孟樺是二。這個過程決定也是林宗德打電話給陳樹勳,他們同意後,當時由伊繕打會議記錄及合作意向書。在現場林宗德有打電話給陳樹勳,電話沒有擴音,但是伊可以聽到電話講話的聲音,可以確定電話那頭的人是陳樹勳。協議書上,因陳樹勳不在場,所以沒有陳樹勳的名字在上面,是他要林宗德全權代表他簽合作意向書,當時資金還沒有到位。在簽完合作意向書後,陳樹勳有實際上出資,他們在討論時,楊孟樺說他資金不夠,當月的工廠資金需要支付,打電話讓陳樹勳先行支付大約一萬美金給楊孟樺指定帳戶黃青山帳戶,作為工廠營運資金。因為出資方林宗德、李正權、蔡順發他們都在馬來西亞,所以沒有辦法馬上轉錢,只有陳樹勳沒有去,所以先打電話給陳樹勳讓他先轉錢,陳樹勳當天有將錢轉入黃青山的帳戶。後來五百萬元有實際出資,他們後來開立聯名帳戶。用來工廠的正常營運,購買材料。伊只知道油價的關係導致它們再生料的價格遠超過新料的價格,根本無法繼續做,所以就結束了,且當月的房租也要到期了。對出資者討論結束的經營過程,伊並不清楚。陳樹勳與林宗德亦未在伊面前有無討論投資案結束的事情,此投資案結束也是沒有辦法的,且因為他們還是朋友。就是自然的結束了。在伊認知中,伊公司的老闆是陳樹勳,因當時找伊過來並告訴公司狀況的都是陳樹勳,伊從投資到股份、股東出資、公司設立,都全程參與,投資立權公司的總額就是一千萬元,由蔡順發、李正權出資五百萬元,其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知道,陳樹勳、林宗德也是出資五百萬元,其內部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出資是在馬來西亞回去後,他們在台灣開立聯名帳戶,各自出資,至於在台灣的事情,伊不知道。在繕打協議書時,並沒有具體說誰出多少錢,楊孟樺從頭到尾都知道陳樹勳,陳樹勳在五月份去過他的工廠,還有拍照發給伊,並讓伊變成電子檔,楊孟樺說不知道並不可能,因為在開會時都有提到,林宗德與陳樹勳是作為一股的出資方,如有變動,也是林宗德當場打電話通知陳樹勳的。當時在協議書上大家都已經討論好了有二股,林宗德與陳樹勳是一股,因為陳樹勳不在場,所以由林宗德簽字;另外蔡順發與李正權是一股。簽字時,只要一個人簽字就好了,因為這是意向書,只要一個人簽就可以了。具體上有無說到林宗德代表陳樹勳伊不確定,但是在洽談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且他們當時有時候用台語,伊並不是全部都懂,在簽字時,林宗德說因為陳樹勳不在場,所以他簽就好了(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而 楊孟華 係立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陳樹勳至公司參觀一事證稱:不知陳樹勳至公司作何事,伊未理會他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係對立權公司清算終結有所怨懟,證詞有所保留。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屬被告林宗德與告訴人陳樹勳間之投資損害賠償糾紛,核屬民事權益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審以告訴人陳樹勳之指訴及證人楊孟樺之證詞,未審究整體投資交涉過程,認被告林宗德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林宗德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林宗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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