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生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民國8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元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3月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文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GX-48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張文生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往內湖方向)時,因不勝酒力,其小客車遂不慎撞及前方由 蘇志偉 駕駛之AAD-375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向前滑行,撞及其前方由 林中勝 駕駛之941-J9營業小客車車尾(蘇志偉、林中勝均未成傷),經林中勝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測試張文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蘇志偉、林中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5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更已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造成蘇志偉、林中勝之小客車受損,惟幸未造成傷亡;(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林中勝達成和解,有撤回自訴狀(按,應係撤回告訴狀之誤)附於偵查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五)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本案考量前揭量刑事由後,上開求刑似嫌略輕,另斟酌被告最近1次因酒駕犯罪係在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考,距其此次犯罪(104年10月11日),畢竟相隔有2年之久,難謂先前處罰,對其完全不生警惕作用,且依被告所述:伊家中尚有領殘障手冊之母親及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故此似仍可保留其易刑機會,尚無須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