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復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76元,尚非鉅重之物,復已由告訴人 許月捐 領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已年逾70歲之高齡,自述目前獨居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