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宛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7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4+1)×10×34=1,700元】。
二、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無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如有,並應陳明於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之日止,債務人依協商之約定,已清償之金額、還款來源及自何起時因何故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並提出已清償金額及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證明。
三、應提出債務人之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並請提出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應提出債務人之99年至101年勞、健保投保資料。
五、應說明債務人就其子 柳彥安 之扶養費,如何與柳彥安之生父 李文彬 分擔。並提出李文彬之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工作狀況,及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且說明柳彥安有無領有津貼及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提出債務人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第四台、醫療、保險、日常用品)及柳彥安扶養費(含醫療、奶粉、尿布)之計算方式,及檢付支出證明。並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柳彥安之醫療費1,354元之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