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彭江南 相對人 羅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年5月16日(2008)潯民一初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江南與相對人羅東春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年5月16日以(2008)潯民一初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40488、04048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09年5月16日(2008)潯民一初字第87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2014)潯台證字第62、61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於2006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次年3月19日結婚登記,雙方均係再婚。被告於婚後一星期隻身即返臺灣,至今雙方無任何聯繫,故原告訴來我院。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相識時間短,在缺乏相互瞭解的情況下而結合,婚後被告即回臺灣,雙方分居達2年多時間,表明表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