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濟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濟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二、三千元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卷第七二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六頁參照)。㈡桃紅色藥錠六顆(原總淨重一.六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六二公克),經隨機抽樣三顆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一七二四號卷第九二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久暫、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藥錠六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藥錠六顆(原總淨重
一.六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六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