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蔡義明(下稱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三次公共危險罪前科,且其前案量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且漠視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益徵先前量處短期自由刑之成效不彰。再衡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目的在於預防傷亡結果,且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法加重本刑最高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已是第四次於酒後騎車,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且被告為累犯,應提高加重其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大眾之期待。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友人家中飲用以酒料理之雞湯後,曾休息近二小時,並未直接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未置道路上之不特定人車及被告自身安危於不顧,實無直接犯意。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均自白犯行,雖為累犯,但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自身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脫位,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實屬有誤。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犯行,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累犯,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
又其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併考量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飲用以酒料理之雞湯後,曾休息近二小時,並未直接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未置道路上之不特定人車及被告自身安危於不顧,實無直接犯意云云。惟其有三次公共危險罪前科,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既知曉於酒後應予休息,不得直接騎車上路,竟未有適足之休息即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難謂無直接犯意,是其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2、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其自身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脫位等傷害,而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然並未說明其所犯前揭之罪,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原審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均已提出上開事由,然檢察官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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