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秋麗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其所涉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接通聯電信服務,必須支付通信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9月23日,冒用「 黃建銘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隨即將其所購得之上開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上,自9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接續撥打使用多次,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其因而詐得免繳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財產上之利益共計1萬678元。嗣因黃建銘收受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後,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後,經中華電信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請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秋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上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文中 、證人 蘇禎瑋 、黃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話明細報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以此詐術獲得免繳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判決意意參照)。查本案被告購買他人假冒黃建銘名義請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中華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被害人黃建銘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通信之行為,尚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有間,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亦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先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造成被害人黃建銘及中華電信公司受有信用、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尚非允當,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通信利益並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