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
馮玉輝王茂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馮玉輝、王茂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林金水、王茂祥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馮玉輝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金水、馮玉輝及王茂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馮玉輝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1,35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78號被告 林金水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玉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茂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水、馮玉輝、王茂祥及 劉林坤 (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4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聯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發牌者分得5顆象棋,其餘3玩家各分得4顆象棋,由發牌者先出牌,如有玩家自摸,其餘3玩家需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有玩家放槍,則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35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水、馮玉輝及王茂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與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1,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林金水、馮玉輝及王茂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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