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俊逸於101年8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
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被告林俊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四)案件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復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