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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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國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㈡同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確定;㈢同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飲用酒類,迄於101年10月23日日2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妻 張許美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其騎乘機車呈搖晃狀,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10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至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5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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