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8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下午2時0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靜怡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李靜怡
法 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