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36,50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