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