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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