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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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移異議人 陳才申 輔佐人 陳朝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才申於民國100年3月14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因經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實施酒測3次以上,不配合吹測,並告知其權益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14日23時許路經蘇澳分局,機車停放在分局大門前,因尿急即向蘇澳分局借用廁所,一名員警用V8向伊攝影,並說伊有喝酒,伊回答僅喝少許維士比,該名員警欲向伊酒測,伊認為係借用廁所,而非路檢,拒絕受測,伊因有精神障礙,情緒易怒,故與派出所所長有肢體拉扯,並拒絕酒測,伊並質疑為何所長不直接向伊開罰單。(二)員警所說當時過程,皆為謊言,期能調閱錄影帶還原真相。(三)完成開單後,伊認為不是路檢,拒簽罰單,員警以恐嚇、威脅之方式,伊恐懼無奈之下,才再罰單上簽名。(四)伊係因不瞭解法律才拒測,伊在罰單列印完成後,有說要接受酒測,伊有精神障礙,有很多事情都不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14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銘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準備服勤的時候,我在騎樓的下面要去巡邏,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沒有帶安全帽騎到分局前面,當時我走向前,異議人說他要借廁所,當時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上完廁所之後,我問他有無喝酒,請他接受酒測,異議人也承認他有喝酒,當時我們有權利告知三次,請他配合,如不配合要舉發拒測,我們全程都有錄影錄音,但是他之後仍然不配合,所以我們就製單舉發(庭呈錄影光碟2片)。壹片是請他配合我們酒測的過程,另外壹片是我調閱蘇澳鎮的路口監視器,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騎機車。」經本院勘驗第一片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機車在道路上騎乘等情,亦據證人張銘祥證稱:該機車為異議人所騎乘等語明確。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伊有騎機車,後來好像機車沒有油了,伊就停在警察局門口要借廁所等語,足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又經本院勘驗第二片光碟之結果,員警確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是否要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應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車輛等語,異議人均未配合接受酒測。是證人張銘祥之證述,自屬可採。又異議人與員警僵持之時間長達49分鐘許,其間均有對員警詢問是否要接受酒測後均未依指示配合酒測,甚至向員警表示:「我有殘障手冊,我隨時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參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因為有精神障礙,所以很多都不懂」云云,然而異議人無論與員警對話或於本院主張異議時,對於其異議事實之主張均清楚明確,難認有何不能理解員警與異議人對話內容之情事。況查,異議人前曾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接受酒測乙事顯非不能理解。顯見其應係畏罪而故意以自已精神障礙為由拒絕接受酒測,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