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李佳享 相對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予債務人,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20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64號提存在案。另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43號)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標的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拍定並經分配在案,是兩造間已告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分配在案,惟因相對人對該分配表有異議,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將各分配款項提存,亦即上開假處分之標的雖經拍定並分配,,而前述分配款項仍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是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