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4月、3月、4月、4月、1年、8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俊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4月、3月、4月、4月、1年、8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