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復活有限公司之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承德路6段北往南方向第103號燈桿處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因注視左照後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疏未注意站在前方車道上之甲○○(甲○○因所駕駛之AV-3812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站在該車後方),致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甲○○之身體,甲○○因此受有兩側恥骨骨折、薦骨骨折、尿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