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雨辰
巫信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繆雨辰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實踐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如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如未走行人穿越道,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貿然穿越實踐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巫信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轉頭與其後方搭載之乘客對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繆雨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附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巫信典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疑右橈骨頭骨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繆雨辰、巫信典告訴被告巫信典、繆雨辰之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涉均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