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涂賢文 被上訴人 蔡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反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與中崙一路之鳳山果菜市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91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1元。
四、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HONDA汽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車輛在維修廠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75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400000號函附之成功派出所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載稱:警員 周俊安 於109年7月3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上訴人到所報案並稱其於109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被上訴人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與中崙一路附近,發生碰撞,雙方當下自行至保養廠處理,並無報案,其後上訴人深感不妥因此到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稽,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因上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91元(均為工資及烤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HONDA汽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可證,是上訴人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891元,應有理由。
㈢依前述㈠之說明,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被害人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但仍應就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1500元共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鄭瑋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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