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伊捷
郭怡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詹伊捷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重和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告訴人即郭怡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被告詹伊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變換行向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怡喧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詹伊捷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偏駛後欲左轉,被告郭怡喧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詹伊捷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郭怡喧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詹伊捷因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怡喧則因而受有右肘、右手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