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同案被告 曾鐘漢 、 李韋廷 、 施茗耀 部分補充(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徒刑,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不循紛爭解決之正常管道,竟推由同案被告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孟祥禾 ,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左踝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線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被告並在旁拍攝,均已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並無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犯罪分工,其刑之量定自應與其餘同案被告相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7手機1支及球棒1支(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手機部分僅係被告攝綠告訴人遭毆打時所用,而非用於毆打告訴人,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球棒部分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109年度偵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曾鐘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韋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茗耀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詠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及施茗耀等人同為盛旺經紀公司之員工,孟祥禾則為磨鐵經紀公司之員工。民國108年6月初,前開二家公司員工因磨鐵經紀公司某位員工開車搭載盛旺經紀公司旗下小姐乙事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各自發文及留言相互嘲諷。於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及施茗耀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孟祥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後,部分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先持磚頭攻擊孟祥禾頭部倒地,曾鐘漢、李韋廷、施茗耀繼之持球棒、鋤頭木柄重擊痛毆孟祥禾、周詠翔拿攝影機拍攝孟祥禾遭毆打之畫面,孟祥禾因此受有右腳左踝骨折、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線骨折之傷害。曾鐘漢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其臉書載文「我暗示你在危險中了,要武弄我等你」等語、且上傳孟祥禾遭渠等毆打之錄影畫面,藉此恫嚇孟祥禾。
二、案經孟祥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鐘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李韋廷之自白同上3被告施茗耀之自白同上4被告周詠翔之自白同上5告訴人孟祥禾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同上6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7被告曾鐘漢於臉書發表恐嚇孟祥禾之裁圖佐證被告曾鐘漢之恐嚇犯行8被告曾鐘漢於108年6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臉書上傳孟祥禾遭毆打之錄影畫面之裁圖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曾鐘漢上開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二)另被告曾鐘漢、李韋廷、周詠翔及施茗耀等4人就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涉刑法第271條第3預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重擊告訴人、手法凶殘為據。然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大都集中在腳部,非身體重要致命器官部位,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應僅是要教訓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至明,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國財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