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於民國92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10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同原告回臺灣地區定居,詎被告擅自離家外出工作,嗣後因在台灣地區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遭遣返出境,迄今不能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已無法再次入境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9月5日因在台灣地區非法坐檯,並於同年9月27日遭遣返出境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入境台灣地區,但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因其自行在台灣地區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遭遣返出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