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被告隨同原告回臺灣地區定居,詎被告擅自離家外出工作,遭警察查獲羈留,在羈留中兩造曾達成離婚協議,因缺證人而無法登記,現被告被遣返大陸無法來台,被告又表示離婚不回台之意,足認兩造有重大原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經人介紹與原告,草率結婚,由於婚前未了解對方之性格,造成婚後感情不和,且原告不但不發揮自己年輕、體壯之優勢去尋找職業,而且無所事事不盡家庭頂柱之職,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無奈只好通過大陸同僚介紹在台打工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年餘時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繫,置被告於不顧,顯然顧若生人,被告因而受人陷阱而被警處罰,亦請准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2月14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人口,94年8月7日因逾期停留、非法打工遭查獲,遭遣返出境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係透過媒介認識,隨即登記結婚,缺乏了解,被告又因在台灣地區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遭遣返出境,而無法入境,兩造亦均表明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之存在,已無任何意義,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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