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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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錦棟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錦棟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5年度執字第9280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後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95年9月14日雄檢博崙95執字第9280號第51500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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