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提出現金後,經許可將其飭回候傳在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許可停止羈押)。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經具保人即被告於翌日(即94年5月15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影本、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追保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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