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而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8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案卷無誤;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00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收銷毀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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