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均因經地址欠詳或遷移他處而未能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雖於94年2月21日業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惟址乃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足見被告僅係設籍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聲請人亦無從對該址傳喚、拘提被告;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5年10月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 黃金英 收受,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綜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