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炳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紀炳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且衡酌附表編號2至4前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卯字第8387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