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紹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紹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紹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7月總額範圍內,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12月(計算式:7月+5月=1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10月27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1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12年度易字第523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26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2445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