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00年7月10日22時為警通知許軒閩前往說明時」應更正為「嗣於100年7月5日3時47分許,許軒閩駕駛贓車搭載少年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㈢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該少年之年籍資料均予以遮蔽。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危害情形,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姓少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否認本件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95號被告許軒閩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閩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47號住處內,無償提供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予少年黃○○施用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22時為警通知許軒閩前往說明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軒閩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少年黃○○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施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起購買的云云。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少年黃○○於本署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使用」一情,而經本署分別勘驗被告、證人少年黃○○之警詢筆錄內容後,其內容亦確表明被告自承有無償轉訴安非他命與證人 黃薇庭 施用之情狀,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翻異其供,與事實有所未符,實難採信。而證人少年黃○○於100年7月5日遭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徵證人少年黃○○所述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制定;藥事法則係針對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而為行政管理上之目的所制定,二者規範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公告之毒品未必經公告為禁藥,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禁藥者,亦復未必為經公告之管制毒品,是二者並無必然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核其性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三、核被告許軒閩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黃薇庭施用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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