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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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越華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徐振東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振東強制執行,惟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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