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儀龍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聲
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