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逸群
相 對 人  韓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四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然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
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李家豪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號4樓之2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是系爭強制執行
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卷宗及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閱屬實,故核本件聲請人前揭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依前揭法律所定,准予聲請人得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
三、再者,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向債務人
李家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
應以相對人因前開債權遲延受償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
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約估定為7,083元【
計算式:50,000元×5%×(2年+10/12)=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7,08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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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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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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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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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段│一│200││617│0000000分之2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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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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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新竹市○○段一│12層樓│4層:54.39│陽台:6.09│全部│
│││小段│鋼筋混│合計:54.39│雨遮:4.95││
│││200地號│凝土造││,含共有部分1341建││
│││-------------│││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新竹市○○街20│││││
│││巷1號4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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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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