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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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王志強 相對人 黃繪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七)合民初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強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黃繪錦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以(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以(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1)南核字第011337、011339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05)桂合證民字第329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1133
7、011339號及(94)南核字第080592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05)桂合證民字第329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4)南核字第080592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以(2007)合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2011)桂合證字第282、28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11337、01133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自願登記結婚,雙方係合法的婚姻關係。但原、被告婚前缺乏彼此了解,婚後沒有共同生活,結婚一個月就相互失去聯繫至今,夫妻長期分居,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黃繪錦起訴請求與被告王志強離婚合法有理。判決如下:准許原告黃繪錦與被告王志強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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