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誤將「乙○○」載為「 蔡宗宸 」,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之聲請,認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而提起上訴。惟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條件之訂定,乃屬法院之職權,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室就本案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即如附件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9-10頁、原審判決可佐。是原審判決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核無違誤。雖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被告確未依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於99年7月10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然被告於99年8月12日已匯款1萬元賠償金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充作第1、2期之賠償金,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被告若未按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賠償金,依法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依原判決所處之拘役50日予以執行,且依原審判決之緩刑條件,被告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原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顯然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已有保障。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聲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