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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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7月4日,嗣後被告已陸續清償250萬元,尚餘款250萬元,然被告僅繳納至99年
6月之利息,經催討仍未見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係尚有250萬元尚未清償,利息付至99年6月後即無力清償,然被告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不就抵押物取償,抵押權之請求已消滅,被告可拒絕給付,況原告亦可自行就抵押物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尚有借款25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雖被告另辯稱抵押權已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被告自承尚給付利息至99年6月間,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故縱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已至,亦不影響原告借款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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