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2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683號):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騎樓前,見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水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水梨4箱,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水梨離去。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告之自白。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竊取水梨1箱云云,然其於
警詢中主動供承係竊取水梨4箱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乙○○所證遭竊之水梨共4箱之語相符,倘非其竊取該4箱水梨,豈知證人共有4箱水梨遭竊,應認被告事後所辯,係屬卸責推託之詞,而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價值觀實有偏差之處,所竊得之水梨業經其食用完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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