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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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88.6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44.4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民國99年10月1日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38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迄無收入,向親人周轉籌資亦遭拒絕,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附圖編號H、J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遭相對人於45年間逕以抵償撥歸之名義侵占,乃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經聲請人按期繳納房屋稅,自非無權占有,系爭確定判決實屬錯誤,本件證據確鑿,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但查:
㈠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要難謂有理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6年7月12日宣示,並於96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業於96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事件卷㈡第502頁、第
548頁),是以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非適法,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何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實難認有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