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由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股東選任擔任天祿公司之清算人,嗣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解除清算職務在案。惟抗告人前既係由股東選任,於此實可認股東已選任清算人,故此清算人既遭法院解除,則本亦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然原裁定竟仍指示應由全體股東即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擔任清算人或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實有違誤。為此,爰聲請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天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同法第11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天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9日
經商字第0254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9年9月8日經授商字第0990120503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抗告人前曾擔任天祿公司之清算人,雖係經由股東會決議
選任,惟嗣經本院裁定解任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至此天祿公司已無清算人,自有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然天祿公司全體股東迄未另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審酌上情,以天祿公司既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天祿公司之股東均有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仍應以天祿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得由法院選派天祿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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