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王秀惠 (即 王成和 之繼承人)
陳李展 (即 陳聰智 之繼承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王玉美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金木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文龍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林 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郭淑媛 王秀琴 王信愛 王素玉 黃文生 黃文池 黃文福 王盡上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原告 李陳哖
黃庭勝 黃秀卿 王滿足 黃阿杉闕 黃霞 陳聰明 陳識嬌 陳識娟 陳識玲 陳忠次劉明美 陳嘉祥 陳玉瑛 陳玉佩 陳語如 陳玉君 陳忠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秀惠為原告王成和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展為原告陳聰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瑙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原告王成和、陳聰智分別於民國108年
5月26日、108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王秀惠、陳李展,有王成和及陳聰智個人、其子女或父母之戶籍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卷內可稽;惟上開二名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秀惠為王成和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展為原告陳聰智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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