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告 鄭清根 被告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42、10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0,206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0,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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