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得被害人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四九五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街○○○號對面騎樓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時,適為被害人丁○○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經丁○○質問被告為何人、為何發動其機車,被告乃出示身分證表明其身分,待丁○○欲委請鄰人報警時,被告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己○○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丁○○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國民身分證一枚、查獲己○○前開機車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丁○○不認識,並無任何之糾紛、仇恨,茍非確有其事,丁○○豈有任意誣陷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先前曾遺失,經他人冒用之後,到處應職,竊取丁○○之機車者,並非伊本人等語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被害人己○○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己○○機車相片三張,僅足認定被害人己○○前開機車,確有失竊,尋獲後並由己○○領回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是本件得以證明被告涉嫌行竊者,惟被害人丁○○之指訴及扣案身分證乙紙而已。經查:
㈠訊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涉嫌行竊其機車之人,即係被告,
伊與被告交談時間約有十分鐘,伊可辨認被告之長相云云,並稱:當時被告頭髮長度,與扣案身分證上頭髮之長度差不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訊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莊明達 ,據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請描述製作本案筆錄時,被告頭髮長度多長?)本案派出所轉來時是由我承辦,我有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當時就是藉由身分證留下之資料傳訊被告來做筆錄,當時被告的頭髮是比相片中的還長(給閱卷內照片),很明顯不是平頭,當時我製作筆錄時有核對照片,我所以會特別核對照片,是擔心身分證上的照片被替換過,所以對被告的頭髮比照片還長這件事,我的印象很清楚,我們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與案發只有十天,當時我也有請被害人(丁○○)過來再做詳細筆錄,那時被告說他的身分證有丟掉過」、「(法官問:當時做筆錄時被告髮型、長度?)不是平頭,算是長髮,跟身分證一比是明顯不一樣,當時我們也有懷疑過這一點,因為擔心被害人記憶有錯誤,但是我們還是移送」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查,本件被告經通知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距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僅有十日,有警訊筆錄可核,另依扣案身分證上照片所示,被告頭髮為標準之平頭,復有上開身分證在卷可核,衡諸經驗法則,尋常人之頭髮,應不可能在十日之內由平頭長成長髮,是被害人丁○○之指認,有無舛誤之處,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
㈡再者,本件有關被告身分證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遺失之情,有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核;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楊誌介 、被告之配偶 楊麗君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購買汽車之後,就不曾騎乘機車到南投等語,證人楊麗君另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被告為準備泡沬紅茶店隔日開張,因而當日人均留在彰化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於接獲來路不明、由新興工程行、齊記營造有限公
司等扣繳單位所製發薪資扣繳憑單多件,本院因依卷附扣繳憑單,傳喚營業處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與本件案發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之證人即新興工程行負責人丙○○到庭,據其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僱用一名叫甲○○之員工?)是的,大約從去年初二、三月左右開始僱用,一直僱用約半年左右,他是做臨時工之工作,不一定每天上班,一個月大約上班二十天左右,我們是算日數給錢,一天是壹仟元,就他薪資所得,我都有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他去我那邊工作有拿身分證給我檢查(法官當庭給閱卷內身分證),就是如偵查卷第十九頁所附身分證,他使用的是影本,後來有發現一個住彰化的人來親自找我說他才是真正的甲○○,那個人說他身分證掉了,給人冒用到我那邊去打工,二個人的長相都很像身分證上之照片,我也不知道哪一個才是真正的甲○○」、「(法官問:在你那邊打工那個人長相如何?年紀?)約三十歲左右,約一六五公分,他以前住我公司宿舍,沒有在讀補校,也沒有見過他穿中洲工專之衣服,他有騎壹台摩托車」、「(法官問:【提示卷內摩托車照片】是否就是這台?)他騎的摩托車顏色與卷內照片一樣,外型也很像,他有在我那邊打工時應徵的履歷表(庭呈履歷表、工資收據),後來來找我那個甲○○我不認識,因為我有寄薪資扣繳憑單到他家,他因而才找到我」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另檢送證人丙○○所提出新興工程行短期散工工資收據二紙(工資收據使用耀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其上員工領取薪資時所按捺之指紋共二十枚,連同採集自被告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工資收據上指紋二十枚,除五枚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十五枚,與採集自被告之指紋十枚,均不符合,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九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核,至另一扣繳單位齊記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該公司負責人乙○○、工程負責人戊○○到庭訊問之結果,證實該公司扣繳憑單所示「甲○○」該人,係向證人丙○○所調集之工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可佐,可知該公司僱用自稱「甲○○」之人,其情形與丙○○所經營之新興工程行相類。依前開調查所得,已堪認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被告名義,騎乘類似己○○所失竊之機車,到處謀職,並可能涉及本件竊案。
㈣本院另依據查詢車輛違規紀錄之結果,獲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與涉嫌行竊之人所騎乘被害人己○○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間均有違規遭舉發之紀錄,有電腦列印資料一份可參,本院因向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調閱前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連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申請資料、鹿港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調閱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及證人丙○○所提出冒名應徵之人所出具之履歷表及短期散工工資收據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據覆稱:己○○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上「甲○○」之簽名,與冒名向丙○○應徵者在履歷表及短期散工工資收據等文件上之簽名,雖因可資比對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筆跡太少,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以上二者均為被告否認其所自為之部分),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前述開戶申請資料、信用卡簽帳單(亦即被告承認其所自為之部分),與前開被告否認為其自為部分之簽名,則得以證實並不符合,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核。準此以言,己○○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為,足以證明該部機車並非被告所使用,而該部機車既非被告所使用,則涉嫌騎乘該部機車行竊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非被告所為,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係依被害人丁○○之指述及扣案身分證,認定被告涉嫌
行竊,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之身分證,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遺失,而拾獲(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之人,並多次冒用其名義,在外從事各項活動,並涉及本件竊案,且由於長相相近,使包含告訴人丁○○在內多人,均誤認其為被告本人,實則本件竊案,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證據,參諸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件被害人己○○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於失竊經年(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機車八十九年間即已失竊等語,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核),始終未曾報案,與一般機車失竊者,無論機車價值高低,為避免歹徒持以犯案,無不立即報案之常情有違,是己○○是否涉及本案,自不能無疑,本院因向其案發當時服役單位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調閱其在營期間休假外出資料,並傳訊其到庭,然經審閱該指揮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獻人字第一二八五號函送點名冊之結果,己○○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並未休假外出,有前開函及點名冊附卷可核,是亦無證據證明己○○涉嫌行竊,併供檢察官後續追查時之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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