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H即世康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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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r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新臺幣66萬7千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60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在案。而且聲請人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2日桃院永執96年執全三字第2860號函、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8年7月21日桃院永民貞98年度聲字第952號函、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暨中譯本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2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由聲請人登載報紙後,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公告、報紙無訛(見該案卷宗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伯儒